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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委《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补充规定》           ★★★ 【字体:
中央军委《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补充规定》
作者:    法规来源:|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7-24
  【发布单位】中央军事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4-02
  【生效日期】2000-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央军委《军队贯彻执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的补充规定》
(二000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本规定。
  军队中的党员违犯纪律,除给予党纪处分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反对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在军队中组织秘密集团或者进行策反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秘密集团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四条 在军队中擅自成立团体、组织或者擅自参加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成立非法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及其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条 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决定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 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参加聚众闹事或者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策划、组织聚众闹事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条 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由于工作失职,发生严重事故或者重大案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擅自办理入伍手续或者未办理人伍手续,让地方青年进入部队服役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或者违反规定占用军队房地产,经批评教育不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武器装备,擅自出卖、转让、出借、私存装备物品,或者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犯群众纪律,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七条 在执行作战、戒严、处置突发事件、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任务中,临阵畏缩,行动消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制造借口,逃避执行前款规定任务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九条 犯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错误,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军级或者大军区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报中央军委纪委批准;应当由师(旅)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大军区纪委批准;应当由团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级纪委批准。各级纪委批准的比照处理案件,报中央军委纪委备案。

 第二十条 对同时违犯党纪、军纪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处理。其中,对受到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违犯党纪应当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本人因同一行为已经受到行政记过(含)以下处分,也可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原处理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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