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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国务院/… 文章来源:国务院/中央军委 点击数: 更新时间:1982-1-4

 

文  号:国发(1982)1号
标  题: 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82年1月4日
实施日期:1982年1月4日
终止日期:  
类  别:保险福利
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委


内  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

 通知
  现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发给
你们,望贯彻执行。
  军队离职休养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对革命事业和军队建设,
作出了重大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要在政
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做好这些老干部的安置和管理工作。需要
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尽力给予解决。要教育
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尊敬这些长期为革命奋斗的老同志。离休老干
部要继续发扬革命传统,保持艰苦朴素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军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
胜利,对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人民的宝
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干部年轻化的要求,有些老干部需要
作离职休养安置。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为了把
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
定》,结合我军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年大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入
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入伍的
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一九四九年九
月三十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
干部,可以离休。
  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五十
五周岁,军职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六十五周
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
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
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
  第二条 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
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
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
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
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第三条 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
收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回农村安置的,由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
四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第四条 离休干部住房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离休干部住房列入
军队营建计划,由后勤部门统一修建和维修。建房经费和材料指标,由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达。建房任务当年没有完成的,经费和材料可结
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自愿在农村和县(含)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
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己。住房可以长期使用。
  在城市有条件建房、买房分散安置的,也可按规定发给建房费,节
约归己,产权归公,可以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五条 各级领导和政治机关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
对于资历深或有一定影响的离休干部,要适当安排荣誉职务。在全国政
协等机构安排的,由总政治部负责同中央组织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
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负责同省、市有关部门商定。
  干部离休后,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发学
习材料。
  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要安排离休干部参加,并安排适当的
席位。对离休干部的文娱活动,应优先安排。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
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六条 要关心离休干部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离休干部的车辆、公勤人员,仍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标准配备,或者
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交通补助费和公勤人员补助费。离休干部不领军服的,
可按规定发给服装费。
  离休干部治病、住医院,与在职的同职级干部同样办理,就诊时应
优先照顾。到农村安置的,按干休所的医疗费标准发给。干休所和离休
干部驻地附近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该单位负责医疗,没有
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供给单位,按规定报销。离休干部供养
的直系亲属,医疗待遇与在职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同样办理。
  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
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七条 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人事、劳
动或知青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
  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
理。
  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离休干部到
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抚恤等按同职级在职干部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要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鼓励他们总结部队建设、作战、
训练、政治工作、后勤工作等方面的经验,撰写革命回忆录,进行革命
传统教育等。离休干部要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军队建设,
积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要
把做好离休干部工作列入党委和政治机关的议事日程。要经常了解情况,
及时解决问题。健全各级离休干部管理机构,配好干部。要注意总结交
流做好离休干部工作的经验,宣扬先进典型,切实把工作做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
部制定,报中央军委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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