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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2号
作者:海关总署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2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2号
  【发布日期】2008-05-12
  【生效日期】2008-05-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2号




   为规范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依法保障加工贸易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程序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对隶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直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加工贸易企业对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在收到单耗核定结果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直属海关受理单耗复核的部门为保税监管职能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受理单耗复核的部门为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司。

  单耗复核的申请人是提出单耗复核申请的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单耗复核的被申请人是作出单耗核定结论的海关

  三、申请人申请单耗复核,应填写《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资料。

  四、单耗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单耗复核书面申请,经单耗复核部门审查同意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撤销通知书》(附件2),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单耗复核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单耗复核决定,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决定书》(附件3),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单耗复核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加工贸易单耗复核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撤销通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复核决定书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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