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1号
【发布日期】2008-03-31
【生效日期】2008-03-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1号
经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
关税。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境内区外进入所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基础建设的,属于取消
出口退税或加征出口关税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予退税,
海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征收出口
关税。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的,由
海关监管退出区外。
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的,应按海关对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二、对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
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的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境内区外,下同)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以下简称上述原材料),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让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下同)、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如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一律照章征收进口
关税和进口环节
增值税。
以上所称“实质性加工”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22号)执行。
区内非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进区的上述原材料,不适用上述
税收政策。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上述原材料,由区外企业持凭其与区内生产企业签订的原材料正式购销
合同,向区内生产企业所在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在出口报关单备注栏内注明
海关审批可不征收出口
关税的证明文书编号,由区内生产企业负责办理进区备案手续。
四、自2008年2月15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符合本公告规定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其已征收的出口
关税,按照本公告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出口
关税原材料清单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