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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制对公司并购激励的实效性探讨
作者:李维萍 文章来源:财经问题研究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9 10:56:14
在我国有关公司并购动因的理论探讨中,税制对公司并购的激励效应一直是不可忽略的因素。这一效应在西方国家被称为“税收协同效应”。艾克堡(Eckbo,1983)指出,税制中(尤其是所得税中)一直存在刺激公司并购的因素,以获得税收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公司并购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零和博弈”。[1]经济学家认为,公司并购是存量资本优化整合的有效方式,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对并购给予的税收补贴就是社会性优化,达到私人市场体制无法产生的最优并购重组数量。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中小企业所占比例很重,中小企业在生产、销售、人力资源、财务及研制开发上往往无法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企业并购重组是实现我国规模经济的有效手段,因此,税制中的有效激励措施应当确实提升纳税人的并购意愿,纳税人可以确实有效利用这些措施,而且不是借并购之名、行节税之实。   

  一、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中的并购激励要素   

  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中,对公司并购发挥激励效应的要素体现在一般性税收规则和专门性并购税收规则中。一般性税收规则中的并购激励要素可能不是出于鼓励公司并购重组的意图而制定的,但是这些税制共性实质上有刺激重组发生的效应,包括税法对亏损与所得的非对称性待遇、源自债务的税收屏蔽、以及对股息歧视性课税导致的权益受困。专门性并购税收规则中的并购激励要素是指按照国际惯例,对满足股东权益和公司经营持续要求的并购给与免税待遇。   

  1.税法对亏损与所得的非对称性待遇

  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我国现行税法对于所得与亏损是采用非对称方式的,对于公司所得需要当期课税,而对于亏损则无法当期全额(亏损额与所得税率的乘积)偿还纳税人。我国规定亏损不可以前转,仅可后转冲抵将来应税所得,结转年限最高为5年。后转期限越短,那么税法的非对称性越强。在这一前提下,如果一家公司的亏损可以被转移给另一家公司,而后者可比前者更快地抵消这些亏损,那么与亏损后转相关的并购税收协同效应就产生了。因为目标公司目前或在最近的几年内无法利用亏损弥补这一规定,该规定的当前价值就很小;但是,如果亏损是转移给一个有足够利润、可以在目前或近几年内利用亏损弥补的收购公司,这种规定的价值就会提高。一家有累积亏损(净经营亏损)和税收减免的公司与一家有正收益的公司两者间合并,合并后公司价值的提高来源于通过兼并使得亏损提早向后结转。   

  2.源自债务的税收屏蔽

  源自债务的税收屏蔽在我国也被称为税盾,主要来自于税制对公司不同融资方式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我国税制对债务融资的利息支付允许税前扣除,而对股权融资的股息支付不允许扣除。因此,提高财务杠杆可以增加债务利息税前扣除的税收屏蔽效应,但是要考虑财务困境成本。财务困境成本源自破产的可能性,破产要消耗实际资源,而这些资源消耗既不能给股东、也不能给证券持有人带来任何收益。当财务困境成本增加时,贷款人将对某一限度之外的额外贷款要求更高的利率。在这一前提下,公司并购能够增加可承担的债务能力,当并购后联合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经营失败时,贷款人可以从另一个组成部分的获利中得到补偿,因此就使贷款人对额外贷款按较低利率来提供,这就是公司并购的“合作保险效应”。此外,如果两家公司的现金流量不是完全正相关,两公司资产并购重组后将使并购后公司的现金流振动波幅变小,破产的可能性就会进一步降低,这将降低“贷款人风险”[2]。因此,为获得更高的税盾节税效应,就存在促使公司并购重组的激励效应。   

  3.对股息歧视性课税导致的权益受困

  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我国对股息存在歧视性课税,不仅体现在股息经济性双重征税,而且资本所得税只有在资本所得实现时才会征收,延期纳税事实上降低了该税的负担。基于这些原因,权益被困在了公司之中,我们称之为“权益受困”或者“锁住效应”。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司所有者的最优策略是保留一切现金流量,不发放股息,并且在终止期将这些留存收益实现资本化价值。这种留存收益资本化价值的实现是通过出售整个公司或者公司资产达成的;也就是说,以并购的方式,将应发放而未发放的现金股息转化为资本所得。也有学者提出股息与收购负相关理论,认为收购是向市场分配现金的替代手段,人们可以将股息率,即股息分配作为解释变量,来检验当作出并购时,股息支付率是否就低。从而,由于权益受困在公司内,就产生了为解困而进行公司并购的税收激励效应。   

  4.免税并购规则

  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当并购公司以股权而不是现金作为支付手段时,我国专门性并购税收规则规定,被并购公司和股东不需要确认应税所得,获得免税待遇。公司以股权进行资产并购和股票并购之时并不是课税的好时机,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改善有关公司的结构,不是为了获取当期收益。免税并购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重组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否则视为应税的清算解体;二是被重组公司股东权益的持续性,要求股东接受的收购款为重组公司的股票,否则作为应税的股权转让。我国给予免税待遇的公司重组共有四种类型: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与分立。   

  二、税收激励在我国公司并购中实效性分析   

  1.我国并购重组处于公司为形成规模经济而进行的扩张整合过程,税法非对称性激励效应无法体现

  在发达国家,公司并购已经属于成熟行为,不少公司每年都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由专人负责寻找目标公司,进行相关操作。在公告栏或报纸广告中的亏损公司一向是资本运营者的最爱之一,积极寻求这些公司的可利用税收价值。而我国的并购重组从20世纪90年代后在国内才逐渐热起来,各市场主体的行为和认识尚不够成熟,亏损公司的“拖累”效应明显大于“规模”效应,虽然并购行为越来越多,但多数仍然未考虑税收筹划问题。例如,很多上市公司频频重组,但大多是为了剥离不良资产。有的是为了保住配股资格;有的是为了摘掉ST帽子;有的是为了大幅度提高业绩,为二级市场炒作提供素材,等等。具体目标和手法各有差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其重组方向是提高公司的利润率或赢利水平。这实际上与税收筹划的努力目标正好是相反的。由此可见,我国的公司资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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