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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注册会计师不实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定性—以对第三人责任为中心
作者: 文章来源: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7 4:26:39
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事务所对客户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对于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由此引起了学者们对第三人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法函56号发出后,全国各地法院几乎都直接依据法函56号或其精神,判决涉及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有关案件。自发布之日后两年内,全国的验资不实诉讼案件猛增至300——500起,某事务所在一年内就因验资问题4次被诉。同时,已经判决的案件起着广泛的“示范作用”,只要债权无法向会计师的客户收回,就起诉注册会计师,有的会计师事务所甚至被列为第17被告。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法院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把本属于第一被告的本地企业不列为被告,而直接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有的业内人士惊呼中国注册会计师现在正面临着“诉讼爆炸”的时代,[15]而这场“诉讼爆炸”的来临似乎并不逊于西方国家。 

根据法函56号,最高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因为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上的“担保承诺”。这种“担保承诺”实际上未能脱离契约责任的轨迹。因此,在该复函的最后,最高法院试图以“此外条款”的形式扩大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责任依据。但遗憾的是,它仍然未明确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因为《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并未明确“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性质上既有可能是侵权责任,也有可能是违约责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13号即《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13号”)。(法释13号的内容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属于依照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法释13号的内容来看,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已明确了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两点:①法释13号明确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该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②法释13号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非以存在合同关系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叶小青对法释13号的解释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为虚假验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会计师事务所在主观上有过错;第二、建立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基础上的企业注册资本,确实作为该企业的资信证明使用,并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企业经济实力产生错误判断,导致因该企业从成立时起就无力或无完全能力偿债而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事实发生。除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各地人民法院也大多以侵权责任解释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16]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1.9规定》,该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了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中主要包括:第7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第24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就其负责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7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从上面几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应是侵权责任,且采取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 

三、本文的结论: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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