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理由在于财务报告完全具备了产品的三个属性。对于
上市公司来说,其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实物商品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一般商品所固有的全部属性,这种商品的生产者、
会计师应对投资者大众承担产品责任。
第四、法定责任说。[12]这种观点认为,要求会计师承担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存在不合理之处。由于
证券发行与交易中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发行人,按照民事主体理论,会计师与投资者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会计师只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文件为整个发行文件的一部分,对外是以发行人的名义做出,所以无论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还是根据英美法的判例,
会计师与投资者均不构成合同关系,而且根据侵权理论的归责原则,
会计师信息披露的瑕疵只通过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它们只是一种间接的关系,如果说给投资者造成侵权的话,它也只是一个远因而非近因,因此不构成侵权法上的责任。因此,
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是不适用会计师在
证券业务中的欺诈行为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在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上引入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论”,即之所以要对
会计师进行规制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是为了满足国家的某些经济政策运行目标,国家为了满足保证
证券市场健康运行这一目标,必须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以,
会计师对投资者的
法律责任就变成了一种法定责任,它不适用合同法中的对应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适用侵权行为法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只强调
会计师行为的违法性,只要
会计师违反
证券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而给投资者带来实质性的投资损失,就要依法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规定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与适用,而不再是通过
合同法或侵权法进行一次次的演绎推导,这就是
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承担信息披露瑕疵的法定责任主义。
第五、基于职业义务的第三种责任说。[13]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为基于职业义务而产生的第三种责任。即由于
会计师性质和业务的特殊性,
会计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应当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职业上的注意义务。如果其在职业活动中违反了此种义务,即可能对遭受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以法院的态度为视角的考察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界定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注册会计师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
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42条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此种“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并不十分明确。但从我国的几则
司法解释来分析,最高法院的态度似乎经历了从“违约责任”到“侵权责任”的转变。各下级人民法院也多以侵权责任论之。在我国,就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而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德阳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案,在此之前即便国外会计职业正面临着“诉讼爆炸”,甚至破产倒闭的严重威胁,而我国会计职业界却保持着世外桃源般的宁静。即使《注册
会计师法》的颁布,出台了注册
会计师民事
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也没有打破这一局面,直到德阳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案。
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函[1996]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法函56号)答复
四川高院后,注册会计师才开始被频频推上被告席。根据法函56号,德阳验资案 [14]开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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