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在适用《
证券法》时,原告不必证明注册
会计师有过失或欺诈、如何依赖注册
会计师的意见、因果关系或
合同关系等,原告只需证明在购买
股票时遭受了损失,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表有重大漏报和误报。相对于习惯法,原告更愿意接受《
证券法》第11条的规定,因为举证责任在于会计师,他们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会计师可以就“已尽了勤勉职责”进行辩护,即
会计师已就支持登记表中相关信息的事实进行了合理调查,在这种情况下,
会计师可以免责。1989年,根据《
证券法》第11条和
其他部分进行判决的一个重要判例是Berstein诉Crazy Eddie公司案。Crazy Eddie公司发行了大量的
股票,公司的发起人和总经理辞职后,继任的管理层发现公司上市时公布的财务报告是虚假的。法院判会计师败诉,认为原告不必证明会计师有欺诈或重大过失行为,他只需要证明被虚报的信息是重大的。[1]1933年《证券法》将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对登记表中的财务报表和那些原始购买公司证券的投资者。但是1934年《
证券交易法》规定,会计师要对
上市公司每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和买卖公司证券的人负责。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证券交易法》对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有所减轻。因为根据该法规定,如果会计师确能证明他本身的行为出于善意,且不知财务报表是虚假不实或误导,他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即该法将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而1933年《证券法》涉及会计师的普通过失。同时,《证券交易法》将部分举证责任也转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向法院证明他依赖了误导的财务报表,也就是说原告需要证明依赖已审财务报表是他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即《证券法》要求会计师证明其无过失,而《
证券交易法》只要求“会计师证明其行为出于善意”,即无重大过失或欺诈。除了两部
证券法对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以外,美国的《侵权法重述Ⅱ》也涉及到了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侵权法重述Ⅱ》第522条规定:“(1)由于营业、职业或者雇佣关系,或者在其具有经济利益的任何交易中提供了虚假信息以引导交易对方或第三人的人,如果在获取或者传递上述信息的过程中未能保持合理程度的注意或技能,应对他人因正当地依赖该信息而遭受的济济损失承担责任;(2)第(1)款中提到的责任应以满足下列条件为限:a.遭受损失的人属于信息提供者打算为其利益或引导其行动而提供信息,或者知道信息接受方将信息传递给他们的某个人或者一个范围有限的团体中的人;b.损失是在信息提供者打算影响的交易或者他知道信息接受方拟影响的交易,或
其他实质上类似的交易中,基于对该信息的依赖而带来的。”同时第522条还界定了“注意义务”的范围。[2]根据以上的分析,美国成文法确立的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1995年12月12日
美国国会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
证券交易法》中的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突出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将会计师的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有条件“公允份额”比例责任;二是改变了确定损失赔偿上限的方法;三是对
会计师发现和披露舞弊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法案并没有改变
会计师
法律责任的性质。
2、习惯法对
会计师民事责任性质的认定
除了成文法,英美
法国家有大量的判例涉及到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在英美法早期,对
会计师因执业过失而承担责任所采取的法律原则是合同相对人原则,即
会计师只对客户承担责任,而不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现象与19世纪
合同主导历史背景密切联系。18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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