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注册
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
会计师协会,转送
财政机关备案。
中国注册
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
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
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事务所合并经批准后,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册
会计师协会领取
财政部统一印制的《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合并后事务所由其所在地省级注册
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事务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并批准文件的,由批准合并的财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合并的
财政机关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事务所合并各方原有的执业资格,合并后仍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可暂时使用;合并后事务所需要申请有关执业资格的,合并前合并各方的执业年限等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与
其他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合并成为
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
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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