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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8 4:17:00


财协字[20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注册会计师  机构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通过合并扩大规模,实现规范化、多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权责明晰、结合实际、依法实施的原则。 

  事务所合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通过订立协议并履行其他法律手续归并成一个事务所。 

  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指一个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被吸收事务所解散,吸收事务所继续经营。 

    新设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事务所,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不同组织形式的事务所合并,以及合伙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先采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但应在其章程、协议中明确向合伙事务所过渡的期限。 

    第五条  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事务所合并,应由合并各方提出申请,经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事务所合并后,需要将原合并一方或一部分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经过协商签定合并意向书。 

    (二)合并各方按照各自章程、协议的规定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 

    (四)合并各方共同成立合并筹备组,起草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合并申请报告等有关文件,办理公证等有关手续。 

    (五)办理合并审批手续。 

    (六)办理批准合并后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应当自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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