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协字[20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注册
会计师 机构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
深圳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
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
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
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
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
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
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
(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
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
会计师不少于30名;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
(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
其他法律、法规受到
行政处罚。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条件由各省级
财政机关规定。
第七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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