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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8 4:17:00


财协字[20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注册会计师  机构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

    (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

    (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

    第七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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