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会计师法》及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
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
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
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
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
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
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
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
职业道德记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
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
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
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
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
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
会计师负责制,主任
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
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 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 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
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
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
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
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
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
其他注册
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
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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