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作为国家建设项目——临海市政广场灯具照明工程的承揽方,依法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但原告以自己是国内合资企业不是国家审计的监督对象、自己已向临海市有关国有中介机构提供了资料和审计机关没有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拒绝配合审计调查、拒不提供审计资料。为此,临海市审计局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罚款4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由此引发了行政处罚诉讼案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为非国有企业,但从事了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其发生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在国家建设项目中,普遍存在非国有企业建设主体的参与,对其予以审计监督,实际上也是对使用国家资产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监督,是与审计目的和职能相符合的;审价是建筑工程确定造价的一个环节,审价中心在主体、法律依据、法律后果等方面都不同于审计,其结论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一般应主动收集证据,但并不排除由被调查人向调查人提供证据。本案的证据资料掌握在原告方,故应由原告提供有关资料,这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是因被审单位拒绝提供审计资料而提起的诉讼案件,是浙江审计史上的第一例,为审计司法实践提供了示范判例,对审计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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