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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的发展和完善历程,可将其对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概括如下:
确立信息披露制度,保障投资者公平获取
证券信息
为防止
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对投资者进行欺诈, 1933年
美国《证券法》确立了公司发行时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公司在注册登记表中将对投资者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以及防止误导投资者的实质性信息进行公正而全面地披露,这些信息包括公司财务、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发行
证券 的目的等等,以保证投资者理性地根据上述信息正确了解和判断投资风险。
1934年美国《
证券交易法》进一步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任何证券发行的总数在500万美元以上并且购买人在500人以上的,必须向联邦政府登记。对于国外企业发行
证券,如果其总发行量在500万美元以下,或者少于300名
美国境内的投资者购买该
股票,且该项
证券交易没有在美国
证券交易所进行,则不需要向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该项法律还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交易,证券发行人有义务在其发行证券过程中,甚至在证券发行以后,仍然定期地向投资者或
证券购买人提供有关该公司的商务或财务信息。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证券法》和《
证券交易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加以具体化并进行了延伸:这表现在:1.将
证券法的信息披露义务加以细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需要披露的实质性信息的范围;2.拓宽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时间界限,将
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时间延伸到
证券发行、交易的全过程。公司完成发行注册后,仍须对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实质性信息进行披露;3.明确了信息披露的方式,规定信息披露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种。前者为常规性披露,包括年报(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90天内提交)和季报(在每个季度结束后45天内提交),该报告须对有关交易事项作全面详尽的阐述;临时报告是指公司在出现特定重大事件时,必须视其重要程度,在5个
工作日或15个日历日之内提交相关表格予以披露。
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首次规定了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收购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该条要求持有某一上市公司 5%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采取联合行动购买某一
上市公司 5% 以上股权的,应当披露其持股情况。具体的披露义务是,在 10 个日历日内填写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的表格,向
证券交易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和目标公司备案。之后,每买入或卖出 1% 以上该种
股票,或购买意图发生变化时,应及时 ( 一天内 ) 向上述机构补充备案。
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法案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
上市公司更加及时地披露导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首先,将披露事项进一步扩大,新增十一项披露事项;其次,将披露期限由原来事件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统一缩短为事件发生后2个
工作日;第三,要求
上市公司CEO(首席执行官)和
CFO(首席财务官)保证向美国
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财务报告真实可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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