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审理
企业改制相关案件
司法解释”
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叶小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起草的《关于审理与
企业改制相关的
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于2002年12月3日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在适用
司法解释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案件受理问题
准确区分
企业改制中因企业资产变化而引发的
民事纠纷与因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企业资产而引发的纠纷之间的差别,是人民法院适用
司法解释时首先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
民事纠纷;(四)债权转股权纠纷;(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
合同纠纷;(七)与
企业改制相关的
其他民事纠纷。”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它是由两个构成要件组成,即一是纠纷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二是纠纷发生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或者纠纷的发生与企业改制后果密切相关。两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企业改制形式多样,反映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上,必然以多种案由出现。但论其案件类型,均属于与
企业改制相关的
民事纠纷案件。
因为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属于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因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被调整、划转资产的国有企业如不服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资产的处置,可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通过
行政诉讼解决。因此,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
民事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
一是对当事人围绕
企业改制所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二是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按有效处理。三是对需要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
民政府审批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仍然确认合同有效。四是企业改制中存在的一般违规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
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
三、
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问题
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对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而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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