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来看,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
注册会计师对于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承担事项并无规定,这是不是意味着注册
会计师要对所有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自从199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阳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
法律责任问题出具[1996]56号法函后,
注册会计师就不断地被推上被告席,也引起了注册
会计师行业一致的不解、不服与不满,出现
会计界与法律界的激烈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13号关于
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
法律责任”。法律界和社会公众认定的虚假信息,是指信息披露反映的会计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即账实不符,因而对于注册
会计师责任的认定是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注册
会计师及其事务所为
上市公司出具了无保留的
审计意见,据此作出投资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就与事实不符部分要求赔偿。
在证券市场上,
注册会计师与
证券投资人由于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而形成法律关系,注册
会计师是信息披露中
会计信息的
审计者,负有
担保该会计信息真实的义务,
证券投资人正是凭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息作出投资。很明显,
注册会计师是高度专业技能的专家,具有知识优势、信息优势、利益优势,当他们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
审计报告时,广大投资者在当时或事后很难发现,因而会计界认为的主观过错原则自然不为
司法界和广大投资者认同。反过来说,如果认可了会计界的主观过错原则,面对由于虚假会计信息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在诉讼中几乎不可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这等于保护了
注册会计师虚假会计信息行为的收益。我们否定过错原则,是从法理分析而得,同时理解但不完全赞同无过错原则,因为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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