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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法规常识(二)
作者: 文章来源:中立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27 16:1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

  第二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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