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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订核心问题有待突破
作者: 文章来源:中立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5 13:30:53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的依据,确立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使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适用财政税务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

  同时,为了对国有资产实施更加充分有效的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草案根据我国政府组织和经济组织体系与结构发展变化的趋势,进一步扩大了审计监督的范围,如将“国有金融机构”修改为“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金融机构”,将“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并将相关条款中的“国家的事业组织”修改为“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明确接受审计监督的企业为“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这些修改将使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实施更加充分、有效地审计监督,从而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强化审计监督手段。草案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同时为促进审计机关在工作中与其他机关密切配合,形成监督合力,草案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赋予上级审计机关人事任免话语权。审计监督的特殊性,使得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往往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眼中钉”,被穿“小鞋”和遭受打击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审计监督的独立性、真实性,审计法草案增强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人事任免的话语权,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

  明确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检查职责。为进一步提升社会审计机构执业质量,草案规定审计机关将不再承担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职责,但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检查。这样,将有利于审计机关以相对超脱的地位增强其自身的独立性。

  核心问题尚难突破

  尽管审计法修订草案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一些专家认为,修订草案仍存在一些方面的不足。特别是在审计体制改革等核心问题上依然没有取得突破,如变现行行政型审计体制为立法型审计体制,审计机关垂直管理等问题仍维持了现状,在增强审计机关独立性等问题上也仅是略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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