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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逃避债务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时间:200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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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企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是一种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体系,阻碍企业改革健康、顺利进行的违法行为。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空白和漏洞却使这种现象得不到有效的扼制.所以,如何完善有关企业工商登记、企业分立、破产和转投资等方面的立法,特别是制定和修改相关的程序规范,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索。    
    企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一直是经济纠纷中比较多见的问题。为积极推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制度,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推出了许多新的举措,如对企业进行资产剥离、资产重组、分块盘活,改革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等。这些措施确实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对企业改革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片面追求局部利益、短期利益,也出现了不少操作不规范、审查不严格的情况,使企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问题更为突出。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以约束、遏制,必然会导致企业相互拖欠、逃避债务的恶性循环,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法律的权威,阻碍企业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对国家的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通过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制止和打击企业逃避债务行为是当务之急。
  企业逃避债务的手段多种多样,主要手段往往是通过企业的分立、联营、改制、解散、破产等方式,将有效资产分离出来投入运营,而将债务以种种貌似合法的方式消化掉,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有这样一个案例:1994年5月,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一年后,对外债务达80多万元。1996年工商管理机关注销了该公司,原因是该公司本办理1995年和1996年年检,应视为自动解散,予以注销。这样80多万元的债务即不再偿还。1997年3月,上述三人又以已注销公司的资产登记成立了另一家公司进行经营。1999年10月,该公司申请破产,此时公司债务有120多万元,但公司可用于偿债的资产仅有10多万元。实际上这两家公司在经营期间都没有发生亏损,三名股东用这样的方法在短短6年时间里逃掉了近200万元的债务,经营利润却都装进了自己腰包里。类似的现象在当前并不少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我国现行企业法律法规规范分散,适用范围窄,协调性差,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形成了不少法律空白和漏洞,给债务人逃避债务留下了可乘之机。
  2.企业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观念淡薄,市场机制又不健全,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和规则。
  3.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急功近利,片面追求局部利益、短期利益,对企业逃债行为姑息迁就、推波助澜,甚至直接操纵,使这种行为被上合法外衣,更增加了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问题的困难程度。
  4.执法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院执法不严,疏于管理,甚至徇私枉法,使违法行为得以实施。
  为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制止企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笔者试图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一些法律对策。
  1.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使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真正起到监督管理作用而不是流于形式,甚至成为企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依据.在我国,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均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工商登记是企业取得或终止主体资格的标志,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登记时把关不严,就会给企业逃避债务留下可乘之机,工商机关应严格审查申请人的情况,正确认定企业性质和组织形式,防止非法人企业通过登记成为法人企业而为以后逃避债务创造条件。为保证设立登记的正确性,笔者认为应在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中确立登记异议制度,即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已办理的登记有异议,可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登记机关应予受理并认真审查,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原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企业注销登记是消灭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定程序,企业一旦被注销即意味着它丧失了责任能力,因此债务清理完结应当是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必备条件。我国企业法规定,企业自愿解散的应自行清算,清算完毕,方可办理注销登记。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由有关主管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我国相关法规中并未对工商机关组织清算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工商机关只管注销不管清算,使一个个债权债务纠纷成了无头案,给法院审理案件也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比照破产程序对注销登记及清算程序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并明确规定债务人非法转移、私分企业财产、逃避债务除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被转移、私分的财产依法追回可用以清偿其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严格规范企业的分立程序,正确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85条对公司分立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1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这一程序要求使债权人能够及时获得清偿或取得担保,对避免债务拖欠是非常有效的。但这一规定只能适用于公司。所以在调整其他法人型企业的法律法规中确立这一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前债务的承担依分立各方所签订的分立协议中的约定,这一原则已为企业法所确认。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往往利用这一原则,在分立协议中约定将企业全部资产或大部分有效资产归一方所有,而将全部债务或大部分债务由另一方承担,利用所谓“脱壳”公司逃避债务。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力义务享有连带债务”。依合同法这一规定,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其分立后债务承担的办法,订立偿债协议。若未协商或未达成协议,则由分立后的各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有力地保护了责权人的利益。为保证立法的统一,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作相应的修改。
3.切实做好破产财产的清理、收集、保全和分配,防止破产财产流失。破产财产的清理、收集、保全和分配是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困难的问题之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已远不能满足新的形势下司法实践的要求,笔者认为破产法应在以下两方面作一些补充、完善。第一,在破产法中确立破产保全制度。所谓破产保全,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为保证破产宣告后破产清偿能够顺利进行,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加以限制的措施。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便由清算组接管,企业失去了对财产的保管处分权。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宣告企业破产这一期间内,企业对自己的财产仍有处分权。虽然破产法第12条和第35条对企业的财产处分权进行了限制,但这些限制的具体实施往往依赖于破产宣告之后成立的清算组,显然缺乏应有的力度,因此破产法中应将破产保全的对象、措施、程序加以明确规定,为法院保全破产财产提供依据。第二,破产法应对破产财产的范围作更具体的规定。随着企业改革的深人,企业的经济行为越来越复杂多样,企业的财产种类、状态也更为复杂,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不少争议。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前向其他法人型企业转投资的出资额或股份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是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其列人破产财产,理由有三:(1)资产投资于其他企业后,由于受到该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制约,投资方不得将其随意抽回或处分,但投资方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从根本上看,这部分资产只是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因此不应将其从企业财产中划分出去。(2)如果转投资后该部分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转投资将成为企业逃避债务的最有效途径。(3)如果转投资的资产不列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务,那么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主体资格消灭,原属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人权利由推行使将成为无法解决的问题。但同时需指出的是,在收集和分配转投资的出资额或股份时应谨慎处置。如果采取直接抽回出资或取回财产的方式,一方面侵犯了其他法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导致其他若干有相互投资关系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笔者认为应通过转让出资额或股份的方式处理这部分财产。具体方式可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形而定,可以将出资额变卖或拍卖,也可以在征得其他出资人同意的前提下依法将出资额直接评估作价分配给一个或几个债权人。
  4.限制企业转投资比例,维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一规定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对公司转投资不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公司将大部分资产投资于别的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影响原公司的经营,削弱其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公司通过转投资持有被投资公司一定数量以上的股份,该公司与被投资公司就形成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为独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但在经营上却部分或全部丧失其自主性。有时子公司的经营往往不是为其本身而是为母公司的利益,子公司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有时母公司或子公司为逃避债务会以投资名义把公司资产相互转移,则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更不利的影响。从现行企业法律法规来看,只有公司法中对转投资额作了限制,而同样企业发生类似问题的其他形式的法人型企业却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制约,应该说是企业法中的一个不足,应尽快加以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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